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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争鸣 | 任奕霖:破产免责制度之本土化设计——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

发布日期:2022-04-08    作者:     来源:     点击:

作者介绍:

任奕霖,suncitygroup太阳集团202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中尤为重要的部分,其理论构架虽有别于传统观念,打破了“欠债还钱”的思维逻辑。《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对破产免责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免责制度法律路径、免责考察期、免责限制等多角度进行了初步规范,反映了我国的市场需求,但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领域。应对比分析现存免责制度,优化我国现存破产免责规范的设计,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体系。


【关键词】个人破产 免责制度 主体范围 免责路径 免责限制


破产免责制度是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要素,是指按照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经过破产程序仍未能清偿的债务予以免除。该制度本质上是通过限制债权人合法债权达成对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豁免的目的,不再将债权债务关系看作简单的私权关系,而是将其放在社会经济的视角考量。近年来,伴随我国个人破产司法试点工作的开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的出台,破产免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已然成为我国破产法制度优化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下文将对我国破产免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现状作出简要评析,并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

一、免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分析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与传统债务清偿理论有所悖逆,又不能简单等同于债务执行程序。目前,免责制度并未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是,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经济角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均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一)全面深入化解“执行难”问题

长期以来,“执行难”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老大难问题。针对这一现象,我国司法机关试图通过执行制度的改革实现对“执行难”问题的破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几次改革纲要也都将解决“执行难”列入了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本文认为,在缺乏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框架下,债务人更可能倾向于采取多种方式以抗拒或规避执行,从而在根本上构成“执行难”。在执行实践中,债务案件往往呈现出债权多方化,债务多样化的特征,因此,将个人主体排除在外的执转破工作机制,难以在根本上彻底减少案件存量。

(二)增强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能力

近年来,我国融入地区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日益加快。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签署。2021年9月16日,商务部发布消息称,中方已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

经贸联系的密切,也将在无形中带来了对于我国法治能力的严峻考验。有学者认为,经济发展和破产之间存在着一个互动和相互影响的关系。依照我国目前破产法的相关内容,自然人不符合法律适用的主体地位。当外国自然人无法偿还债务,我国债权人将可能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从整体来看,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能够提高我国法治能力的整体效能,有效地防止因市场一体化中的部分自由市场现象而出现的贫富差距过大,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破产免责制度,将通过法律层面的保障,给予个人在经济参与中更多的底气和信心。

(三)有助于平衡债务双方合法权益

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平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法律作用。对于债权人来说,借贷行为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债权人的借贷行为意味着经营成果与风险失败的共同承担。与单一债务人相比,债权人更加具有监督、防范与分散债务人支付不能风险的能力,所以可以将这一风险交给债权人承担。

2021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呼某破产,这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实施以来,产生的首位破产人。然而,破产人呼某在免责考察期的表现,将供深圳中院裁定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解除对其相关限制行为。换言之,免责制度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期间努力承担起债务责任,尽最大可能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兜底性程序。对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来说,在实际尽力偿还债务之后,应当具备相应的权益保障制度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与此同时,如果出现债务人在考察期之后的债务免除,也必然折射出对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债权人能够在免责考察期间收回大部分债务,其债权权益通过正式法律途径得到了保障实现,也规避了无法收回借贷的相关风险。

(四)保护债务人的人格权益

免责制度的存在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代表对于债务人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在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境中,债权人往往会出现抢诉等方式以寻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债务人陷入债务困境,如果不能寻求破产法保护,各种暴力讨债的现象将难以避免。这构成了潜在的争端因素,而债务人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则非常容易受到来自债权人的威胁或催扰,从而出现人格权益的损害。免责制度象征着经济“重生”的机会,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实现对人格权益保护的重要依据。

二、《深圳条例》中免责制度之设计现状及优化建议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领域长期处于滞后阶段,其延生性破产免责制度更是无从溯源。《深圳条例》虽然作为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但其制度设计已经从立法角度为我国破产免责制度提供很好的范本。其一,该条例的内容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其二,该条例在学习借鉴西方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已经构建出了相对完善的免责制度体系,为日后破产制度立法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以《深圳条例》为范例,探索我国当下破产免责制度设计的优势与劣态,综合分析世界各国立法背后的社会根源与理论基础,立足我国当下国情,建立健全最适合我国公民的具有普适性意义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一)针对免责主体范围,完善配套措施

2019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提到,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然而,《深圳条例》的出台直接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免责主体范围从“为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自然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商自然人扩大至全部自然人,这一趋势很好地实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愈发活跃、日趋成熟的状态,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适性。

我国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背景下,将自然人作为破产免责制度的主体,似乎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会迫使法院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陷入困境。其次,将全部自然人作为破产免责的主体,会因主体准入门槛较低对未来的司法程序造成一定的压力。《深圳条例》实施后,之所以此类问题未完全浮出水面,原因在于《深圳条例》对其“自然人”主体进行了“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等条件限缩。由此,将破产免责制度的主体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如果不建立相应配套措施,必将为中国司法带来又一制度难题。首先,应当参照将于2022年1月10日实施的《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建立健全适合于全国范围推广的信息公开办法,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奠定制度基础。其次,应当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简易程序设计。伴随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成熟,个人破产的立案申请必将迎来新的高峰,借鉴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制度优势,事先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简易程序,为案件分流做好制度构建基础。

(二)优化个人破产免责的法律路径

我国《深圳条例》确立的许可免责制度,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决定主义,对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的最终权利交付于法院,强调以法院裁定作为最终依据。该种变通与我国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债权人发现能力较弱等特点相适应,其优点有二:其一,法律并未对债权人提出的免责异议提出限制,债权人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异议,许可免责制度突破了“债权人同意”的局限,弥补了债权人决定主义的不足;其二,在我国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背景下,该种设计有利于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逃债情形的发生,保证被免责的债务人确实符合“诚实而不幸”的条件。

根据目前现状,优化个人破产免责的法律路径,应当在完善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发挥行政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将破产免责问题了结于执掌个人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例如法国的“个人超负债委员会”。此种行政机关决定的破产免责模式,将多数免责争议在庭外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可以有效缓解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发展成熟时期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三)构建考察期为主、清偿期为辅的清算模式

为防止免责制度过分保护债务人利益造成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深圳条例》设立有免责考察期、法定不可免责债务清单、不可免责的法定情形等条款。然而,此类条款的设计目的在于鼓励债务人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债务人因违反诚信原则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然而,考察期更多时候只是一个预防工具,对于一个诚信而不幸的人,过长的考察期除了对其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程度的限制,无法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可见,单纯以“考察期”的单一模式约束清偿能力不足的债务人,似乎不能很好地实现破产法的最终目的。因此,在个人破产清偿制度框架下引入“清偿期”的概念尤为关键。

清偿期的设计理念应当不同于考察期。首先,清偿期的设计目的应当是最大程度保证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即保证债务人在一定年限内偿还债权人尽可能多的债权。第二,清偿期的设置也应当有法定最高期限,如果清偿期的存续期间没有上限,那么个人破产制度将形同虚设。第三,清偿期内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程度应当高于正常生活状态、低于考察期,该制度在于用相对较长的时间期限、相对宽松的行为限制让债权人从债务人手中换回更多的利益。很多国家将清偿期作为免责的前置条件,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中规定,债务人达成清偿计划后才可以进行免责。

四、结语

随着我国破产法修订进程的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不再局限于司法试点工作中,而将成为是我国未来立法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免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会受到理论与实务界更多人的关注。《深圳条例》已经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了基础框架,未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应当以此为出发点,结合国内外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对该条例进行本土化分析,在不断优化中探索适于我国生存的破产免责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改革开放四十年民事司法改革的变迁》,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2]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建构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

[4]汤维建:《制定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利弊分析及立法对策》,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5]贺丹:《个人破产免责的中国模式探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6] [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5页。


本文为第二期“法苑争鸣”征文活动优秀文章选登,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以参考文献呈现,原文详见【附件】。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谨供各位读者阅读评鉴。


文/任奕霖

校对/李子麟